离婚律师律师团队谭
网上有个搞笑的流行语,说的是:“女人用纱布追男人,男人追女人隔着车从她妈妈身边经过。”很直白,但也很现实。
在当代社会,有车有房结婚已经成为一种标准。然而,如今我国房价居高不下,普通家庭想要全款买房并不容易。如今,离婚率也在日益上升。据民政局统计,2018年全国已婚夫妇558万对,2018年全国离婚夫妇158万对。结婚率比去年低7.5%,离婚率比去年高10.3%,这意味着已婚夫妇的数量在减少,离婚夫妇的数量在增加。然而,离婚不是一蹴而就的。这不是简单的过家家。面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子女抚养权等问题,是离婚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件。
于和朱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2012年1月20日买的房子。房价368448元,贷款16万元。婚前还了部分贷款,婚后还了63,857.23元。房屋产权的登记所有人属于某人。2015年3月18日,该房屋出售给案外马某,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他承认,虽然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房价是51万元,但实际卖价是69万元。该房屋于2015年3月28日在房产部门登记交易。2015年3月21日,马向其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贷款49万元。之后,于称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前所购房屋的还款部分为个人财产支付,属于个人财产;朱同意离婚,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现在我们分析一下房子的归属,目前房子的现状是:婚前购买,登记在某名下,贷款16万元购买。婚前还了一部分贷款,婚后还了63857.23元贷款,之后房子以69万的实际价格卖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婚后共同财产的确认与分割;关键在于婚后用来还贷的钱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如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适用于本案。离婚时,由于某个人与朱某的约定,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某个人所有,但应赔偿朱某婚后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
房子本该属于某业主,但某朱登记结婚后,他偿还了房款63,857.23元。某业主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不能证明还款是用婚前卖房的钱做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某一个业主婚后应该按照贷款的50%进行补偿。对于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余某应按50%予以补偿。
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就一审判决而言,已确定该房屋贷款的偿还系夫妻共同财产,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朱某应就双方婚后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获得一定的人的补偿。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法院判决对朱按整房增值部分的50%加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偿还额的50%予以补偿,并对全部偿还部分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予以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婚前夫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财产。003010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继续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婚后归还借款63,857.23元。根据上诉人在某处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二手房保险及付款通知书、专项转账借方传票及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上述贷款63,857.23元是上诉人用其婚前剩余存款及出售房屋所得部分房款偿还的,属于上诉人在某处的个人财产, 所以是相对的在原审中,发现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在甲无需向上诉人朱支付该房屋的借款及房屋升值补偿。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定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为个人财产,是因为二审法院认定婚后用于偿还借款的财产属于
某个人财产,此部分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应该归由于某所有,故于某无需向祝某支付该套房屋的贷款和房屋增值补偿款。对于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房屋适用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时间点来理解。
第一部分,婚前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所对应的是购买方的个人财产(登记在购买方名下,一般情况下,权属理应是购买方)。
第二部分,婚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使用了共同财产还购房贷款,如果不给予另一方补偿实在有失偏颇)。
第三部分,离婚后若贷款尚未还清,则应由婚后取得房屋的人进行偿还,所对应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的债务理应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人进行偿还才公平公正)。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如果房屋(不动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那么则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法院“可以”将不动产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譬如考虑到子女、双方经济状况差异很大等因素。
在笔者看来,进入婚姻,在法律层面来看更像是一次财产的重新洗牌,无论男女,都应该在进入婚姻时获得幸福和快乐,彼此分开后的释然和重新开始,而不应该是财富的流失,甚至背负起自己本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尼采说:“ 婚姻生活犹如长期对话,当你决定走入婚姻的时候,你要考虑好,你们能否谈笑风生地走到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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